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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初495号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亨科地毯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95号

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世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

法定代表人:汪剑。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亨科地毯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虹莘路农贸区北外8-9号(九星农贸市场)。经营者:陈振泉。

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亨科地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九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亨科地毯经营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由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燕华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杨馥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