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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918号

侍冬梅与淮安市精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侍冬梅,淮安市精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918号

原告:侍冬梅,女,汉族,1984年12月4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县。

被告:淮安市精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侍冬梅与被告淮安市精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冬梅、被告精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2、支付2016年5、6月份拖欠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14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766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自2015年8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8日早上,厂部电话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平均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还拖欠原告2016年5、6月份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精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擅自离岗至今。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其上班,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并起诉至法院,应认定为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5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是基于原告的请求,被告将社会保险费中应缴纳的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向社会保险处缴纳。基于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承诺不要求被告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被告已经将社会保险费中应缴纳部分支付原告自行缴纳,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2016年5、6月份工资,被告已经按时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每天上班8小时,休息日自愿加班,被告也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工资,平常也可以调休,故不存在加班及欠付加班费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原告侍冬梅进入被告精锐公司工作,从事机加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被告公司自2015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前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养老保险补贴,原告签字领取,并出具承诺函,承诺由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一切与公司无关。2016年6月29日,原告以事假为由向被告单位提交请假条请假,请假时间为6月29日、30日两天。假期结束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公司工作,而是于2016年6月30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双方有争议,原告称被告公司以更名为由要求工人签辞职报告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辞职报告,老板就打电话让原告不要干活回家,原告怕回家了算旷工,所以写了请假条。被告称原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以请假为由离岗至今,经公司多次催告,仍然没有返岗并起诉至法院,应当视为原告主动离职。原告提供了一份淮安磨士刃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该公司和被告公司地址一样,被告公司让原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原告没有签订。

被告认为淮安磨士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该份合同双方均未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毫无根据。被告除提供原告的请假条外,还提供了一份2016年7月4日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上午向生产科科长递交的请假条,不符合被告公司因私请假超过一天需由公司办公室审批的规定,被生产科科长口头告知并退回,距今已有6天之久未能来公司上班,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返厂投入工作,否则后果自负。原告称该通知是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才寄发的,原告到劳动局咨询被告知可不去上班。在本案调解阶段,被告提出原告可以再回厂继续工作,原告表示不愿再回去。根据上述双方举证、质证,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上午以事假为由向被告公司递交请假条离厂,据此无法认定系被告公司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在假期满后未及时回厂工作,而是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无论是在接到被告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后,还是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要求其回厂继续工作,原告均没有也不同意回厂工作,本院认定被告辞退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离职应为其自行离职。关于2016年5、6月工资,被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8月1日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5月工资1944元、6月工资1677元。原告称对2016年5月之前被告所发放工资金额并无异议,但2016年5月、6月的工资金额变少。被告在庭后提交了原告这两个月份的工资明细,工资明细中含原告的产量及扣项,经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拒绝到院进行质证,只表示对该两份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6年5、6月工资。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的为自2007年11月起至原告离职期间每天延时半小时加班费。原告称其每天工作8.5小时,从早上8:00-11:30,下午12:30-5:30,有时候忙的时候下午从12:00就开始上班了,晚上有时加班到6:30-7:00左右,早晚考勤,中午不考勤。被告提供了2010年、2011年工作时间调整通知,证明被告公司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2:30-5:00,夏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00-5:30,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早晚考勤,中午不考勤,不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原告的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份考勤记录,因中午不考勤,考勤记录只有早晚上下班记录,并无午间休息时间,无法如实反应出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但能反映出被告单位下班时间有17:00、17:30两种作息时间,与被告陈述相符,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从下班考勤看,原告虽有延时下班,但也有早退及旷工半天的情形,两者数量基本持平,故本院对原告所称每天加班半小时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却自2016年6月29日请假离厂,并非系被告辞退,即使被告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须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原告假满后再未回厂工作,并未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5、6月份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为自行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失业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自2007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已超出时效,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本院认定原告并不存在每天加班半小时的事实,即使原告偶有加班,原告对2016年5月之前工资金额并无异议,视为被告已足额向其支付了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侍冬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3、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