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覃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覃某、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覃某、覃某甲结伙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法印寺,由被告人覃某甲望风,被告人覃某窃得法印寺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同月11日,被告人覃某、覃某甲结伙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山兴复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兴复寺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同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覃某、覃某甲结伙至余姚市丈亭镇长乐路附近的狮山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正在盗窃狮山庙功德箱内现金时,被他人发现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铁路旅客订票信息、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陈某、沈某、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覃某甲的部分盗窃系未遂,对于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依法以盗窃罪既遂处理。被告人覃某、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覃某、覃某甲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单位;作案工具钢板二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