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1民初3013号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宝金、郝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宝金,郝君锋,刘娜,刘本志,刘慧英,王怀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3013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875180745。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理事长。

被告:钱宝金,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郝君锋,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刘娜,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刘本志,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刘慧英,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王怀庆,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宝金、郝君锋、刘娜、刘本志、刘慧英、王怀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钱宝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47018元(暂算至起诉之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依法判令被告郝君锋、刘娜、刘本志、刘慧英、王怀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送达地址查无此人,本院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战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