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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362号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石萍,文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文建华,石萍,文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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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362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28号富悦·阳光2幢门面5。

负责人:Q,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建华,男,汉族,1954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石萍,女,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文宽,男,汉族,1986年11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文建华、石萍、文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礼超、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华、石萍、文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785.66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1373.72元,账户管理费2250元,以及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罚息以91159.38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2693.57元;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01102.9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判决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6980号),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第一被告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48175.7元,具体还款日期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约定第二、三被告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合同约定的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用途、提款要求、还款方式变更、还款及费用、违约责任、管辖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生效条件等内容。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间,被告文建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被告文建华、石萍、文宽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贷款发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以被告文建华为甲方、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为乙方、被告石萍、文宽为丙方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6980号),各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2、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为51108.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3、甲方指定其中国银行账户为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乙方从该账户按月扣缴甲方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4、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元,乙方拨款后将在上述账户立即自动扣缴;5、自第1月起甲方按月还本付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48175.7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该表上每月扣款日期因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1)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2)……;7、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措施:(1)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8、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9、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10、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分清偿之日止。《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每月扣款日为23日;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每月23日应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38275.7元、38861.32元、39455.9元、40059.57元、40672.48元、41294.77元、41926.58元、42568.06元、43219.35元、43880.61元、44551.98元、45233.68元;如实际放款日期比本表显示的放款日期延迟的,则合同期内每月扣款日期也相应顺延。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被告文建华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贷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万元。被告文建华的还款情况是: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文建华每月归还48175.7元,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文建华的还款账单显示,被告文建华共偿还本金410214.34元,利息4904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文建华、石萍、文宽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但原告系贷款人,其并不单独向被告文建华提供上述服务,该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原告在发放贷款当日向被告文建华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文建华发放贷款数额为50万元减去1万元,即49万元,被告文建华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文建华约定的还款方式实际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合同》约定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实质为利息,因此,上述借款的实际月利息为按等额本息法计算的月利息与每月账户服务费之和,其具体数据见下表。 期数 每月应还本金(元) 利息(元) 账户管理费(元) 实际利息标准(年) 1 38275.7 7650 2250 24.24% 2 38861.32 7064.38 2250 24.74% 3 39455.9 6369.8 2250 25.05% 4 40059.57 5866.13 2250 26.08% 5 40672.48 5253.22 2250 27.01% 6 41294.77 4630.93 2250 28.21% 7 41926.58 3999.12 2250 29.83% 8 42568.06 3357.7 2250 32.13% 9 43219.35 2706.35 2250 35.64% 10 43880.61 2045.09 2250 41.68% 11 44551.98 1373.92 2250 超过36% 12 45233.68- 10000 692.02 2250 超过36% 对被告文建华���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对未支付的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账户服务费、违约金等),本院统一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文建华的还款账单,及上表可知,第一期到第九期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第十期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文建华应支付利息3709.99元,被告文建华实际支付利息(含账户管理费)4295.09元,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即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文建华应支付原告本金79200.5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920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 原告诉请被告文建华支付律师费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石萍、文宽自愿为被告文建华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石萍、文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文建华、石萍、文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借款本金79200.56元; 二、被告文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利息(以79200.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 三、被告石萍、文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4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文建华、石萍、文宽共同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