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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304号

邓高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赵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赵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304号

原告:邓高杰,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环山路**号。代表人:高树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福,农民。

原告邓高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登支公司)、赵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高杰之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雅芳、被告赵雷之委托代理人赵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邓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216元、护理费147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5222元;要求被告赵雷赔偿原告医疗费568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60311.98元,共计125533.9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雷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登区河畔花园东侧,二轮摩托车前端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经认定,被告赵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因被告赵雷系醉酒驾驶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误工费依据的批发零售业标准缺乏证据证实,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赵雷对原告的所有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雷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肇事后逃逸亦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8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病历复印费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威明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高杰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8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后由其妻邵京玉护理,原告及其妻均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7886.25元(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文登市天福商贸批发市场的证明、收款收据,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马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文登经济开发区梁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文登市雁鸣物业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卫生费收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其妻在各个集市从事水果销售生意,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其按2015年山东省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641元计算误工费39216元(59641元/年/365天×24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高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86.25元、误工费392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3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雷赔偿原告邓高杰医疗费568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611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原告邓高杰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负担641元、被告赵雷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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