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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25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西安某某技工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西安某某技工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西安某某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西安某某技工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某技工学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1日,西安某某技术学院以建设新校区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2年3月2日西安某某技术学院需付清原告105000元,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款项交于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0月12日,西安某某技术学院变更名称为西安某某技工学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5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有本金70027.32元、利息17217.3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97244.6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27.3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217.3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某某技工学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王某与西安某某技术学院(2011年10月12日更名为西安某某技工学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西安某某技术学院)因新校区的建设资金紧张向乙方(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为期半年。乙方按上述借款金额借给甲方。到2012年3月2日一次性将上述欠款甲方必须付清给乙方人民币105000元整(大写为: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的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再立据。协议另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某向西安某某技术学院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原西安某某技术学院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西安某某技术学院更名为西安某某技工学校后,西安某某技工学校对原西安某某技术学院所欠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中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清原告人民币105000元之约定,认定借款利息为5000元,借期内年利率为10%,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对原告要求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认定为5000元;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9月5日逾期利息计算为15178.08元(100000元×10%÷365日×554天)。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偿还的50000元,应认定偿还了借期内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15178.08元及借款本金29821.92元,尚欠本金70178.08元。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19日逾期利息计算为16650.47元(70178.08元×10%÷365日×866天),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5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逾期利息,抵扣后被告欠原告逾期利息(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19日)16150.4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累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178.08元及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16150.47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17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西安某某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