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883号
原告:林志义。
原告:陈明丹。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号。代表人:宋立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座*楼。代表人:金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荣,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志义、陈明丹与被告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东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由
审判员宛江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林志义、陈明丹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林志义、陈明丹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荣,证人顾信祥、谭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义、陈明丹起诉称:2016年4月28日15时55分许,沈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北仑区××路与××路路口附近工商银行门口起步时,与行人林宣羽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林宣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宣羽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公司11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816元。原告林志义、陈明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暂住证、沿海村委会证明、永丰幼儿园证明、七色花幼儿园证明、近亲属关系登记表、工资银行记录、劳动合同、保健手册、社保证明、参保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伙食费收款收据、保育费票据、暂住信息、校园卡、证人顾信祥/谭跃明证言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书面答辩称: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法判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宁波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住宿费和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收款收据外)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收款收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志义、陈明丹分别系林宣羽父亲和母亲。2016年4月28日15时55分左右,沈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北仑区××路与××路路口附近工商银行门口停车起步时,与行人林宣羽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林宣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6]第3302062016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沈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宣羽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沈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沈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沈伟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亚太财险宁波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现原告林志义、陈明丹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亚太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7040元,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8776元,经审核,本院确定该丧葬费为28775元(57550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0元,经审核,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结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10463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义、陈明丹因本起事故致林宣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义、陈明丹因本起事故致林宣羽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93581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志义、陈明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680元,减半收取7340元(缓交),由原告林志义、陈明丹负担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担73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6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宛江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周超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