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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4669号

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与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669号

原告: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南路***号水岸云锦*座****室。

负责人:许长江,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该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镇长安工业园泰山路与竹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彭国泉,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榜事务所)诉被告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榜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榜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麟公司立即支付金榜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违约金1113.6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从2015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6年5月22日,之后顺延计至款清之日);2、华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金榜事务所与华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麟公司委托金榜事务所作为其与张荣江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华麟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承担每日万分之八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麟公司未按期付款,截至2016年5月22日,逾期174日,违约金累计1113.6元,故金榜事务所诉至法院。华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金榜事务所与华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华麟公司与张荣江劳动争议一案,金榜事务所接受华麟公司委托,指派许长江、董成林律师作为该案劳动仲裁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华麟公司向金榜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于合同签订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八违约金,直至付款;约定的费用不以案件的调解、和解、撤销、胜诉、败诉而增减,华麟公司未经金榜事务所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改变委托,否则应支付约定的代理费,律师到外地办案的差旅费由华麟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至本审终结(裁定、裁决、调解、和解、撤销)。华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国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金榜事务所律师许长江、董成林作为华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皖劳仲裁字45号张荣江与华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为华麟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2016年1月27日,该案经裁决结案。因华麟公司此后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金榜事务所遂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榜事务所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依法降低违约金标准。

本院认为:金榜事务所与华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榜事务所律师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皖劳仲裁字45号案件中,作为华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华麟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华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华麟公司既未支付代理费,亦未到庭说明理由,故金榜事务所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华麟公司按约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代理费,金榜事务所主张此后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金榜事务所要求依法降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按照此标准,截至2016年5月22日,违约金为915元(8000元×24%÷365天×174天),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违约金915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