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22号
申请执行人:杜莹莹,女,1984年7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余德超,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郭刚,该××董事长。杜莹莹、余德超与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杜莹莹、余德超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杜莹莹、余德超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宿州市纺织路北侧的安华大厦1-5层约2000平方米的房地产。现因上述查封的房地产在本案中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杜莹莹、余德超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荣生
审判员 孙中东
审判员 刘小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