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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141号

刘爱香与管襄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管襄南,刘爱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襄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香。

上诉人管襄南因与被上诉人刘爱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香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4日13时10分许,管襄南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民之家东侧时,与顺行的刘爱香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爱香的车辆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2227元。请求判令管襄南赔偿刘爱香车损22227元、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570元,共计2385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管襄南负担。管襄南一审辩称:刘爱香是在双黄线北与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应该由刘爱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香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13时10分许,管襄南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民之家东侧时,与顺行的刘爱香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证字[2014]第012号事故证明,确认了以上事实。管襄南陈述:自己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想去市民之家,因为过了市民之家,想掉头往回走,因为路上是中间双黄线,才行驶到东侧的双黄线断开的地方掉头,自己是在超车道开始掉头,事故发生前,没有发现对方车辆。刘爱香陈述:自己驾驶鲁V号轿车沿康成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市民之家东侧,想超越行车道上的大货车时,大货车前方的车辆突然掉头,自己往左打方向躲让时,越过了双黄线撞到了管襄南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致,该处又没有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定管襄南是在行驶车道还是在超车道上开始掉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所以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管襄南与刘爱香的当庭陈述与其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基本一致。管襄南认为刘爱香越过了双黄线撞在了其车上,且行驶速度过快,应由刘爱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爱香认为管襄南是在其南侧车道大货车前四至五米开始往左掉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管襄南在二次开庭时述称,发生事故时,刘爱香的车辆在其车辆后面,其没有注意到刘爱香的车辆。管襄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刘爱香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丈夫李峰。刘爱香提交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主张其驾驶的鲁V号一汽大众速腾轿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22225元。刘爱香支出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570元。管襄南对刘爱香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损失无异议,对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刘爱香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该申请,对刘爱香的车辆损失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管襄南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时,与刘爱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管襄南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爱香未保持安全车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法院确定由管襄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刘爱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爱香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管襄南认为评定的损失价值过高,并对认定的项目提出异议,但之后明确放弃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对刘爱香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可,故对于刘爱香主张的车辆损失2225元、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570元,法院予以支持。刘爱香的损失共计23855元,因管襄南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管襄南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爱香2000元,其余损失21855元,由管襄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113元。管襄南合计应赔偿刘爱香15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管襄南赔偿原告刘爱香损失15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管襄南负担25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管襄南负担。

上诉人管襄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超车道上掉头,只是没有看见被上诉人的车辆,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超车的时候没有仔细观察,未确认足够的安全距离进行超车,未确认足够的超车速度,不是一次合法的超车,且超车时严重超速,所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爱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刘爱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本身、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赔偿顺序,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进行了调查,但因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致,事故现场又没有监控设施,交警部门遂以“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通过审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其各自的过错情况,确定由管襄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刘爱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明显不当之处,对一审划分的该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管襄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侯延峰

代理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