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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971号

赵新东与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新东,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东,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桂芳,女,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菁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伟、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新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鑫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东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或依法改判;3、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25.92元;每日延时加班费30202.05元;双休日加班费83314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086.5元。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新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1353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6,025.9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13年11月19日克扣原告加班费等25%的经济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共订立劳动合同三份,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工资标准分别为900元、900元和1,5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填写了《沈阳时尚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履行劳动合同,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薪水,不执行带薪年假,非本人意愿调岗调休”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08年4月至2013年11月);2、支付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期间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36,000元。该委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35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12.96元(3,002.16元/月×6个月);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344元;2、请求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2,500元;3、请求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39,502元。该委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1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033.83元[(2,428.48元/月÷21.75天×5天×200%)+(2,493.89元/月÷21.75天×4天×200%)];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东新未休年休假工资2,351.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3]1353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告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履行劳动合同,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薪水,不执行带薪年假,非本人意愿调岗调休”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另,生效判决虽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51.46元,但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故未休年休假工资亦应定性为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不执行带薪年假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关于非本人意愿调岗调休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加班费等25%的经济赔偿金。因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邮寄费和复印费。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新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新东提交证据考勤表欲证明上诉人没有请过事假,因此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正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审判组织合法,重审时合议庭成员并非原审合议庭成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业已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加班费,并且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故不执行带薪年假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原审因此并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但本案是因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12.96元(3,002.16元/月×6个月)。并且被上诉人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予以确认,原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新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新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12.96元(3,002.16元/月×6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赵新东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诉人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