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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执721号

杨启芬与韩铭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启芬,韩铭涛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721号申请执行人杨启芬,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韩铭涛,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杨启芬与被执行人韩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及代垫保全费15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林权、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5)将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建峰

审判员  薛开海

审判员  庄维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秋芬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