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子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公安局,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26000812770D。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帅,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郝晓剑,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乔子芬因被上诉人定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子芬、被上诉人定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帅、郝晓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乔子芬于2016年3月1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6年3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训诫书。2016年3月14日,被告定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201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定兴公(西)行罚决字(2016)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定兴县公安局对原告乔子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定兴公(西)行罚决字(2016)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子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乔子芬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无管辖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3月14日,上诉人并未到天安门上访、滞留,也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准备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路过府右街附近时就向执勤警察询问国家信访局的办公地点,后被人接到马家楼办事处,后被定兴县路西派出所接回。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并未对上诉人训诫,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8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定兴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乔子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定兴县定兴镇小店村村民乔子芬因反映村委会账目问题于2016年3月14日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了首都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乔子芬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办案民警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交执行等程序。定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定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反映土地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采取进京非正常访的方式。虽然上诉人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但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辖此案是合法的。综上所述,我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上诉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定兴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乔子芬于2016年3月14日,非法到中南海附近信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定兴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乔子芬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子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