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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执232号

博美(永清)玻璃有限公司与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博美(永清)玻璃有限公司,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3执232号申请执行人博美(永清)玻璃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法定代表人徐景伟,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地址河南省范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7415380-8.法定代表人李登扬,该××经理。博美(永清)玻璃有限公司与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廊民二终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博美(永清)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支付人民币35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北京银行、兴业银行等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博美(永清)玻璃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博美(永清)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350000元未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美(永清)玻璃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县钢化玻璃制品厂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福彬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文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