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258号
申请执行人:吴永杰,男,1942年4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宝强,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宝龙,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吴永杰与王宝强、王宝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8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永杰于2016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宝强、王宝龙支付案款赡养费、医疗费共计3910.4元。本��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宝强、王宝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王宝强、王宝龙名下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有银行账户6个,无可供执行金额。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宝强、王宝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永杰申请执行的标的款3910.4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核实,被执行人王宝强、王宝龙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5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 岗
代理
审判员 申家杰
代理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