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1860号原告李咏青,辛集市润生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霍少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宪书。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郭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咏青与被告梁宪书、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咏青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贷款利息为月息3分(贷款合同中的年息3分属于笔误,因目前银行贷款利息为年息6分左右,根据民间借贷不可能比银行贷款利率更低的交易习惯,所以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利息应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9月10日,两月付息一次。签合同的当日,二被告指定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贺勋在农行的开户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于是原告委托张占豪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将160万元转至二被告指定的农行收款账户。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不予返还,故诉至本院。现已查明,被告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贺勋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提请批准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郭贺勋。2016年9月2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证明,证明郭贺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侦查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审理中发现被告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贺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刑事立案,正在侦查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咏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颖欣
人民陪审员 史翠敏
人民陪审员 董翠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