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494号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献,系公司员工。
被告:赵向阳,农民。
被告:孙银凤,农民。
被告:何爱红,农民。
被告:赵小妹,农民。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向阳、孙银凤、何爱红、赵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向阳、孙银凤归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18226.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9月6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何爱红、赵小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阳、孙银凤、何爱红、赵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2日依政策改制为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向阳、孙银凤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原告下属机构巍山信用社大街分社与被告赵向阳、孙银凤、何爱红、赵小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向阳可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循环使用3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并约定了罚息、复息。被告孙银凤、何爱红、赵小妹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赵向阳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579166‰,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后,被告赵向阳仅归还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24472.61元,被告孙银凤、何爱红、赵小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向阳、孙银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2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此后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爱红、赵小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向阳、孙银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爱红、赵小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向阳、孙银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被告赵向阳、孙银凤负担,被告何爱红、赵小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凌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金红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