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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010号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010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刘某乙归被告直接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思进取、无责任的缺点便暴露无遗,长期以来,被告甚至都不能打工挣钱养家,多年来全靠原告工作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自2014年夏季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二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无任何夫妻感情之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务,有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从2002年相识,××××年结婚,后生一女,我们感情很好。我买的钩机每年都去挣钱。我们没吵架。去年正月十五,我还带孩子去她家拜年着,她说分居不实。关于贷款,我钱都给她了。另外车不值40000元,裸车才20000多元。买车都是借我父母的钱。去天津开饭店也是从我父母那里借的钱。我们的感情没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

原告周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一女,足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尽管两人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双方要学会理解和包容,希望原、被告双方考虑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子女尚年幼等问题,慎重对待离婚的问题。

原告周某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永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蒋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