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514号罪犯黄伟聪。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伟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30日交付镇江监狱执行,2012年12月14日调至无锡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6��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9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2日至6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伟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黄伟聪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伟聪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黄伟聪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黄伟聪未履行财产刑,虽���地政府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不能证实其本人确无可供履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黄伟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伟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0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