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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1174号

裴红滨诉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裴红滨,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174号原告裴红滨,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军,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裴红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押金1200元至今未还,有押金条、承诺书为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200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押金条及承诺书真实性,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2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押金1200元,并同意退还原告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退还原告裴红滨押金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宝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