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032号罪犯韦朝明,曾用名阿某。现在广西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南市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桂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19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朝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20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朝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8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朝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12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朝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朝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朝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113.30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朝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朝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朝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建朝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