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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4060号

钱耀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钱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060号

原告:钱耀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年,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成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

主要

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婕,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耀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年、费成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68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8时0分许,原告驾驶苏E×××××轿车在宿迁市湖滨新城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苏E×××××轿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维修费为68680元。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且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单有效期内。现被告拒不支付车损赔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68680元,对该定损金额无异议。原告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与死者家属签署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二条载明,原告与案外人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从该和解协议上可以看出,原告放弃了要求案外人赔付车辆损失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我公司仅同意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676元,即68680元扣除2000元后乘以70%。扣除2000元的理由为案外人的电动三轮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故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车辆注销抵押证明、(2015)宿豫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供和解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钱耀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78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零时至201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19日18时00分,原告钱耀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城紫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新城ZWDD148号路灯杆北侧40米处,与马某驾驶的由西向东通过紫薇大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于某当场死亡,马某受伤,两车损坏。后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钱耀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察明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钱耀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无责任。此次事故中,苏E×××××车发生车损并产生维修费68680元。另查明,在(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62号案件中,钱耀忠与马某、于某亲属即马相中、马安民、马相友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钱耀忠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20.4万元;被害人亲属与钱耀忠的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被害人亲属对钱耀忠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钱耀忠适用缓刑。2015年11月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该案原告马相中、马安民、马相友系马某、于某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在诉前与钱耀忠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外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告在庭前撤回对钱耀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原告为持有驾驶证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马某、于某承担次要责任,故马相中、马安民、马相友作为继承人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钱耀忠的车损作出赔付。现根据马相中、马安民、马相友与钱耀忠在刑事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对于民事纠纷的性质该和解协议未作明确限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民事纠纷一次性除尽。因钱耀忠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相应的保险金保险人亦无需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因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于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电动三轮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理赔款48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钱耀忠理赔款480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钱耀忠负担5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