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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2554号

李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554号原告李坚,男,195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章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卫东,院长。委托代理人董鹤萍,男。委托代理人陈惠民,男。

原告李坚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进、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委托代理人董鹤萍、陈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诉称,2015年2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至被告处进行血透治疗,期间在被告食堂就餐,在通向买饭排队窗口的过程中,因踩到地上的稀饭而摔倒受伤,并产生相关医疗费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874.28元、伤残赔偿金84,7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部分不属实。2015年2月9日上午7时许,食堂工作人员看到原告购买了粥打算坐到位置上的过程中不慎摔倒,粥是原告摔倒后打翻在地的,另外被告食堂是不对外经营的,供应用餐只是针对病人家属,故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未尽到管理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食堂内摔倒,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即将原告送往急诊室治疗,双方发生纠葛后被告随即报警。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左,大结节);肩胛骨骨折(左,肩胛盂);肩关节脱位(左,复位后);骨质酥松;骨关节炎(左肩);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坚左肩部位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34,847.2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2015年2月9日在被告食堂就餐时因踩到地面上洒落的稀饭滑倒受伤,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坚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5元,减半收取1,59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理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