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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354号

魏远文与胡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远文,胡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民初1354号

原告:魏远文,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任国(实为胡伦国),农民。

原告魏远文与被告胡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魏远文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魏远文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远文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魏远文负担。

审判员  喻成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亮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