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民初1354号
原告:魏远文,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任国(实为胡伦国),农民。
原告魏远文与被告胡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魏远文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魏远文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远文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魏远文负担。
审判员 喻成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亮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