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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刑初59号

冮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于某甲,毛某甲,陈某,冮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38年10月22日生,退休职工,住三岔子林业局,系被害人于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男,1965年11月7日生,农民,住靖宇县三道湖镇燕平村,系被害人于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93年4月28日生,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系被害人于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女,2002年12月22日生,学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系被害人于某乙次女。法定代理人毛某甲,系毛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窦庆利,系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冮某甲,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毛某甲、陈某、毛某甲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毛某甲、陈某、毛某甲和毛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及被告人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3时许,冮某甲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乘甫连香、于某乙的无号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石三线47公里加300米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沟内,造成驾驶人冮某甲受伤,乘车人甫连香受伤,乘车人于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冮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2、证人毛某甲、孙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报告;6、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冮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毛某甲、陈某、毛某甲诉称:2016年6月2日早上,被告人找于某乙上山采野菜。下午1点30分左右,被告人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乘于某乙、甫连香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返家途中,行驶至石三线47公里加300米弯道处时,因被告人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于某乙当场死亡,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464,356.4元),庭审中,于某甲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毛某甲抚养费68,624.56元变更为34,312.28元(17,156.14元×4年/2人=34,312.28元),丧葬费23258元,共计人民币521,926.68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靖宇县三道湖镇燕平村证明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冮某甲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甫连香、于某乙回家,当行驶至石三线47公里加300米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沟内,造成驾驶人冮某甲受伤,乘车人甫连香受伤,被害人于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冮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冮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6月2日冮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甲报案,事发地为白江河林场6公里大道上,现场勘察时候车辆已经被骑回靖宇县燕平村,甫连香受伤住院,冮某甲昏迷的事实与经过。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石三线47公里加300米处,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时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乘车人不在现场,有车辆碰撞痕迹,现场沟内遗留车辆碎片。3、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证明冮某甲年龄符合刑事犯罪的主体年龄要求,冮某甲并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4、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证明于某乙死亡的事实。5、鉴定文书,证明于某乙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存在面部檫伤、内脏破裂的事实。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冮某甲北京五星牌车辆发动机情况,车辆左侧前保险杠护板损坏,车辆前减震器损坏、车辆工具箱损坏。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公开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冮某甲机动车未登记、无通行牌照、无驾驶证,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因冮某甲一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乙无责任。8、办案说明,证明有当兵人员对伤者施救并离开事故现场,当兵人员没有找到,甫连香受伤住院昏迷无法制作询问笔录。9、证人孙某甲报案笔录,证明孙某甲知道于某乙出事故后打110报警的事实。10、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于某乙和冮某甲上山采野菜的事实,发生事故后其赶到现场用三轮车将于某乙拉回的事实。11、被告人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2日冮某甲驾驶其北京五星牌正三轮车载乘甫连香、于某乙上大北山采山菜,三人都没戴安全头盔,因在弯道驾驶是有虫子进入冮某甲眼睛内,导致冮某甲驶入行驶方向左侧沟内,于某乙有跳车行为,后有三个当兵的帮助拨打120救护车,120救护车到时于某乙已经死亡。本院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乙于1968年9月8日出生,毛某甲于2002年12月22日出生,毛某甲系于某乙二女,于某乙与毛某甲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某甲系于某乙之父,系三岔子林业局退休职工。2016年6月2日13时,冮某甲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于某乙、甫连香的无号牌证沿石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公里处加3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冮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于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于某甲与于某乙是父女关系;2、毛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毛某甲与于某乙是夫妻关系,同时证明毛某甲系于某乙女儿;3、燕平村村民委员会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与于某乙是母女关系;4、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死亡。5、声明一份、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放弃向冮某甲追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申请本院调取于某乙与毛某甲户籍,并证明被害人于某乙于1968年9月8日出生,毛某甲于2002年12月22日出生,于某乙与毛某甲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冮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二、被告人冮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毛某甲、陈某、毛某甲死亡赔偿金四十六万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七角、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八分、丧葬费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以上共计五十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六角八分(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