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刑更5969号

黄陈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969号罪犯黄陈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陈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黄陈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11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陈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陈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陈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77.8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陈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陈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陈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