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财保110号
申请人:袁真胜,男,汉族,1951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洪屋二横路15号,身份证号:440803195102150315。
被
申请人:吴国强,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四横16号,身份证号:440823196712155316。
被
申请人:湛江市顺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城东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申请人袁真胜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120万元为限,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吴国强名下的房产及其持有的湛江市昊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以人民币120万元担保金额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袁真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以人民币35万元为限额,1、查封被申请人吴国强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32号303房之一(县丝绸公司),权证号为1931888;2、查封被申请人吴国强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32号504房(县丝绸公司),权证号为5505224;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以人民币85万元为限额,(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吴国强持有湛江市昊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次(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袁真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袁真胜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袁华连
代理
审判员 杨志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美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