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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694号

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安银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安银富,李晓贤,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隆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金峰,王希军,安栓红,王珂,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银富。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银富。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贤。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彦琪、毋自成(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南隆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贤。

原审

被告:郭金峰,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王希军,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安栓红,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王珂,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陈华,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安银富、李晓贤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隆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郭金峰、王希军、安栓红、王珂、陈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远公司、安银富、李晓贤上诉请求:

一、撤销第一项判决部分内容,依法改判为在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50万元及自2014年l1月18日至上诉之日按照月1.5%的利率应支付的利息48.75万元(上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471675.19元;或者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隆鑫公司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贷款的500万元,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直接转至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汤洁的账户),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控制资金后,其法定代表人何健仅向上诉人安银富(××)转款250万元;被上诉人一直控制剩余的250万元,约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月息1.5%,至今被上诉人仅支付四个月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

三、一审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书面申请调取汤洁和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金往来明细,但是一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径行作出判决,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本案判决对被上诉人而言属于部分胜诉,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也会导致肆意索要不合法的债务但不承担任何成本的社会后果发生。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中服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要求改判内容与本案无关;

三、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上诉人的自身行为与本案无关。中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隆鑫公司偿付原告代偿的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6425280.69元;

二、原告就被告王希军所持有的二七区航海北街13号院4号楼东1单元5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晓贤、郭金峰、王希军、安银富、安栓红、王珂、陈华、通远公司承担反担保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用1070192.74元并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隆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2061407300033),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月利率为10.38673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隆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豫服委字第20140729号),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就乙方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2061407300033)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乙方违约金,担保费年费率为3%,保证金比例为担保金额的15%,双方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2061407300033001)约定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希军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郑州市××区航海北街××院××单元××号的一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房他证字第14030710**号)。被告李晓贤、郭金峰、王希军、安银富、安栓红、王珂、陈华和被告通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豫服保字第20140729-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豫服保字第20140729-1号),该2份合同主要载明,保证人即被告李晓贤、郭金峰、王希军、安银富、安栓红、王珂、陈华、通远公司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担保人主张债权所支出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交通差旅费、通讯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并保证就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12月27日和2015年3月20日,由于被告隆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本息,原告代为清偿利息50000元、利息65100元和本息5094075.19元合计5209175.19元,并分别予以扣划。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代偿费用等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4年8月5日,被告安银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50000元;2、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通远公司、李晓贤、郭金峰、王希军、安银富、安栓红、王珂、陈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隆鑫公司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贷款到期后,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出借人实际代偿了债务本息共计5209175.19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在为被告隆鑫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了向本案各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隆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等承担偿还义务。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希军作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抵押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王希军提供的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给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被告通远公司、李晓贤、郭金峰、王希军、安银富、安栓红、王珂、陈华共同作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与被告隆鑫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偿还义务,故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代偿上述债务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向出借人代偿的债务本息共计5209175.19元,扣除其已收取的保证金75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本息金额应为4459175.19元,原告请求各被告偿还代偿的债务本息4459175.1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304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该院认为,以原告代偿的债务本息445917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适宜,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债务本息4459175.1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以原告代偿的债务本息445917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30400元;

二、如被告河南隆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希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区航海北街××院××单元××号的一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李晓贤、郭金峰、王希军、安银富、安栓红、王珂、陈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隆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李晓贤、郭金峰、王希军、安银富、安栓红、王珂、陈华承担偿还义务后,对被告河南隆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42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828元,由被告河南隆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郭金峰、李晓贤、安银富、王珂、王希军、安栓红、陈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隆鑫公司为借款债务的主债务人,中服公司为担保人,通远公司及李晓贤等自然人为反担保人。中服公司承担担保保证后,隆鑫公司转为中服公司的主债务人,通远公司及李晓贤等为隆鑫公司债务的担保人。通远公司等三上诉人上诉称,中服公司与通远公司等其他当事人互负同类债务,应当抵销。

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形成有限公司的财产,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财产区别于股东财产,也区别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有限公司的债务、公司股东的债务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债务,也各自独立,互不混同,各自清偿。由此,通远公司上诉所称的,中服公司、何健、安银富、汤洁及隆鑫公司等资金往来,不属于中服公司的债务。因此,通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远公司等三上诉人又称,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汤洁与中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金往来明细,原审没有调取,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隆鑫公司将其账户上资金转向何处,属于公司的自主行为,隆鑫公司对资金的去向也应当明知,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通远公司等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郑州通远物资有限公司、安银富、李晓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保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