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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455号

梁剑全与何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剑全,何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455号

原告:梁剑全,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30。

被告:何伟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754。

原告梁剑全与被告何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每月利息2250元,合共69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何伟明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银行转帐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144000元。另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何伟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写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以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1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率,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伟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剑全清偿欠款1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剑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98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何伟明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颖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