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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134号

金帅与胡继东、蔡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帅,胡继东,蔡晓波,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134号

原告:金帅。

委托代理人:杨越。

被告:胡继东。

被告:蔡晓波。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王宝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

原告金帅与被告胡继东、蔡晓波、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帅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28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燕赵遵化公司辩称,车损过高,拆解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认可,施救费过高。

被告蔡晓波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意见,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胡继东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胡继东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蔡晓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2016年6月15日10时40分许,胡继东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龙钢铁厂东门口路口处与金帅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致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继东承担主要责任,金帅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车损17103元,评估费513元,拖车费200元,拆解费300元。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收据。经质证,被告燕赵遵化公司辩称车损过高,应提交修车发票。要求对其车辆查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蔡晓波辩称无意见。被告胡继东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车损14195.49元,评估费513元,拖车费200元,拆解费300元。理由:车损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其车辆已修理,但未提交修车费发票,故应扣除17%的税,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评估费、拖车费、拆解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燕赵遵化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胡继东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帅损失11245.9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3208.49元的70%,计9245.94元);

二、驳回原告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蔡晓波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