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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辖终139号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建梅与冯开旭、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建梅,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开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梅,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

原审

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

法定代表人:赵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冯开旭,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

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唐建梅诉请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开旭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开旭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盐亭县辖区,故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欧阳晓

审判员  王贵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