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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6051号

于众与方国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众,方国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6051号申请执行人于众,男,1950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方国标,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众与被执行人方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国标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方国标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军华

审判员  卢朝明

审判员  韩小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