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5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红恩,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川,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泗县。原审被告人闫亚宁,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王云超,曾用名王超,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红恩、赵小川、闫亚宁、王云超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5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红恩、赵小川对刑事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金合路南侧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被告人邵红恩、赵小川、闫亚宁、王云超因琐事与沈某发生口角,后沈某欲离开超市时打电话叫来嵇某。稍后,在沈某、嵇某离开彩票店欲前往公司宿舍时,被告人邵红恩、赵小川、闫亚宁、王云超在该店门口对沈某及从中劝阻的嵇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邵红恩持匕首对沈某、嵇某进行捅刺,被告人赵小川、闫亚宁、王云超等人对两人予以拳打脚踢,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嵇某被他人刺伤胸部及背部,伤后胸痛难忍,伴胸闷气促,CT示右侧液气胸,右肺渗出灶,手术开胸见右背部创口刺进胸腔,导致右下肺裂口且出血明显,予缝合止血、胸腔内探查见大量积血及血凝块,此伤势属重伤二级;沈某被他人刺伤右前胸壁、剑突下、左背部及腰背部,经清创缝合,法医检验见2.7、3.5、0.8、3.0、2.0、2.8、2.3厘米长缝合及未缝合创口,累计长度17.1厘米,此伤势属轻伤二级。纠纷结束后,四被告人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闫亚宁、王云超将欲乘车返回福州的被告人邵红恩、赵小川送至浙江省余姚市火车站(高铁站)后,随即返回到二人位于案发现场附近的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的公司员工宿舍。当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云超所属公司的安保部经理路某受指示到公司宿舍了解情况,二被告人如实陈述了相关案件事实,随后在路某要求他们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下在公司宿舍等待公安民警,后在宿舍内向公安民警投案,后被告人闫亚宁又根据要求电话联系在返程途中的被告人邵红恩、赵小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邵红恩、赵小川接电话后返回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小川、闫亚宁、王云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7日出院(住院15天)。因本次伤害,共花费医疗费10914.46元。2016年4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估,同月2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建议沈某伤后的休息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三项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伤前系宁波杭州湾世纪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员工,伤前12个月月均收入为人民币8123.38元(税后工资)。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14.46元、误工费16246.76元、护理费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35155.22元。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云超家属已赔付沈某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4614.46元(包括案发后庭审前赔偿的医疗费用10914.46元、以医药护理费名义支付的4700元,以及审理过程中赔偿的9000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尚余的经济损失为10540.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因本次伤害共花费医疗费23973.11元。2016年3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伤害造成的残疾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评估,同年4月2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嵇某因故刀刺伤致肺破裂、膈肌破裂经修补术后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评估建议嵇某外伤后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休息期限累计为12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相应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伤前系宁波杭州湾世纪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员工,伤前12个月月均收入为人民币6187.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与其妻子陈海芬育有一子嵇圣轩(2013年2月18日出生),另与其兄弟嵇波共同赡养其父亲嵇善定(1950年10月29日出生,系农民)、母亲俞彩娣(1953年11月1日出生,系农民)。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73.11元、误工费24751.75元、护理费5960元、伤残赔偿金2512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67元,共计人民币312715.66元。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云超家属已赔付嵇某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75589.11元(包括案发后庭审前赔偿的医疗费23701.11元、支付住院期间9天的护工费用1620元,交通费用201元、生活用品费67元以及在审理过程中赔偿的50000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尚余的经济损失为237126.5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嵇某分别以其二人已与被告人王云超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王云超与被告人邵红恩、赵小川、闫亚宁对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云超的起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沈某、嵇某对被告人王云超均予以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邵红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赵小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闫亚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王云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五、附带民事原告人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0.76元,由被告人邵红恩赔偿70%计人民币7378.53元,由被告人赵小川赔偿20%计人民币2108.15元,由被告人闫亚宁赔偿10%计人民币1054.0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嵇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7126.55元,由被告人邵红恩赔偿70%计人民币165988.59元,由被告人赵小川赔偿20%计人民币47425.31元,由被告人闫亚宁赔偿10%计人民币23712.66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扣押的涉案犯罪工具匕首二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邵红恩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持刀刺伤被害人嵇某背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其所持刀的刀宽是2CM,而被害人嵇某背部的伤痕是1.5CM,两者难以吻合,被害人嵇某背部的伤并非其捅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量刑改判。
上诉人赵小川上诉称:1.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参加打架,当时也不知道同案犯会持刀伤人,被害人的伤并非其所致,其行为应系从犯;2.其有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原判认定上诉人邵红恩、赵小川、原审被告人闫亚宁、王云超故意伤害并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嵇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王某、霍某、岩当、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刀具及照片,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及视频截图,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纳信息、医疗费发票、付款凭证、收据、协议书、谅解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上诉人邵红恩、赵小川、原审被告人闫亚宁、王云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在原审法院判决书中予以分项列述,经二审审理查明,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依法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邵红恩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嵇某身体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嵇某的伤势特征与扣押在案的物证该把匕首的形状亦能吻合,相关证据之间并无矛盾。故邵红恩否认捅刺被害人嵇某的事实与在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赵小川系从犯,具有自首等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已依法从宽处罚,所罚罪刑相当;赵小川并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赵小川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红恩、赵小川、原审被告人闫亚宁、王云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邵红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赵小川、原审被告人闫亚宁、王云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减轻处罚。上诉人赵小川、原审被告人闫亚宁、王云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闫亚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云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邵红恩、赵小川、原审被告人闫亚宁、王云超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嵇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王云超已赔偿沈某、嵇某部分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已达到并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自愿放弃要求原审被告人王云超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对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由上诉人邵红恩、赵小川、原审被告人闫亚宁予以赔偿,根据案件实际,确定由被告人邵红恩承担70%、被告人赵小川承担20%、被告人闫亚宁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押在案犯罪工具匕首二把,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红恩、赵小川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玉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