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882号
原告:王英孝,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原告:宁桂梅,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桂桃,系宁桂梅姐姐,王英孝妻妹。
被告:李建华,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文苑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黄雪天,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英孝、宁桂梅与被告李建华、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垣安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孝、宁桂梅及二原告代理人、被告李建华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垣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建华向王英孝借款6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上有李建华签字及被告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宁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宁桂梅借款800000元,同年11月18日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3日用白酒抵顶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李建华代理人承认原告王英孝、宁桂梅主张的款项及利息。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二原告在被告垣安投资公司的优先股金。被告李建华只是代表垣安投资公司收款,是经办人,李建华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优先股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行,区别于普通股,收益相对固定的一种股票。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票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发行人范围为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本案被告垣安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2011年就对原告等借款人进行的优先股发行,无论发行主体、时间、发行范围,明显不符合优先股发行特征。综合本案证据,本案中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之间的民间借款,而非吸收的优先股。被告李建华收到原告借款后在借据收款人处签字,被告垣安投资公司在收款单位公章处盖章,二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只是被告垣安投资公司。因此二被告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对二原告借款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英孝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1.5分,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家口市垣安投资有限公司、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桂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1.5分,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 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