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641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宁峰箱包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林菜市场店面房。经营者:李学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北仑鑫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62906502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北海路**号*号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
原告宁波市江北宁峰箱包厂与被告宁波北仑鑫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187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宁峰箱包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风燕、被告宁波北仑鑫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鑫盾承包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蓝色冰包,加工费分别为35366.40元、16512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余款31878.4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鑫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宁峰箱包厂加工费3187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68.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鑫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邱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