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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713号

张开怀与张钦炀、何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开怀,张钦炀,何圣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713号

原告:张开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钦炀。

被告:何圣伟。

原告张开怀与被告张钦炀、何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被告何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钦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张钦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008.66元(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6.15%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2日暂算至2016年7月30日,共586天,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钦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4、判令被告何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被告张钦炀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如被告张钦炀未能如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张钦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何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钦炀至今仍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何圣伟辩称,一、其与被告张钦炀系发小,但与原告并不认识,其系应张钦炀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其当时年纪尚小,不清楚什么叫担保责任。

二、本案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钦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和收条。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何圣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时其没有看借条的内容,张钦炀要求其在空白部分签字,其就签了。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张钦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钦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张开怀借款人民币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何圣伟在借条“第一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借条下方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开怀小写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特立此据。”后被告张钦炀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催讨该借款,委托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交付时,原告已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即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钦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借款交付时预先扣除利息6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4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现被告张钦炀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钦炀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24.6%(年利率6.15%的四倍)超出法律规定,相关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3783元。关于本案借款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何圣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因原告与被告何圣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何圣伟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如原告未要求被告何圣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何圣伟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12月22日届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后的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何圣伟承担保证责任,故何圣伟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何圣伟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钦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钦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开怀借款本金194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83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律师费1000元,合计2418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其余逾期利息。

二、驳回张开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张开怀负担44元,张钦炀负担219元;张钦炀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