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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刑初87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曾用名王涛),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2016年3月16日因盗窃被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建国、助理检察员李安安,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俊在蔚县蔚州镇鼓楼后财神庙街鼓楼幼儿园对面巷内盗窃一辆白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电机号:XXXXXXXXXXXXXX。2、2016年6月5日,被告人王俊在蔚县西合营镇西馨苑小区西南面民房巷内盗窃一辆天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电机号:XXXXXXXXXXXXXX。3、2016年6月9日,被告人王俊在蔚县蔚州镇向阳楼东面门洞内盗窃一辆蓝灰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XXXXXXXXXXXXXX,电机号:XXXXXXXXXXXXXX。上述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在案发后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俊所盗窃的三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为人民币2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赵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蔚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钥匙两把及照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俊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保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