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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102号

徐佩光与张喜平、孙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佩光,张喜平,孙武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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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102号

原告:徐佩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张喜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孙武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徐佩光与被告张喜平、孙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光、被告孙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平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喜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喜平、孙武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欠息167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喜平因开办彭阳县广汇汽车服务中心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9月19日归还,被告张喜平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孙武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喜平返还了2万元,剩余1万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张喜平未作答辩。孙武升辩解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也经常向被告张喜平催要,现只能催着让张喜平偿还。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张喜平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孙武升不持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某某证言,经原告及被告孙武升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喜平以开办彭阳县广汇汽车服务中心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孙武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口头约定借款���内月利率2.5%,被告张喜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喜平偿还了2万元本金,并清偿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250元。对于剩余1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喜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孙武升均承认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喜平已经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该约定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支付的利息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可以参照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付。

原告与被告孙武升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孙武升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武升主张了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武升对被告张喜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佩光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孙武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武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喜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张喜平、孙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萍

审 判 员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高 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形处理: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