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034号原告陈明中(忠),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代表人杨海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明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栓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平市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904号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陈明中就已给付陈栓成的7000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晋HM30**号私家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7000元。原告陈明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原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一份,4、驾驶证一份;5、交强保险单2份;6、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对借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关系,不属于垫付款,且借条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中所有的牌号为HM3091的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11时许,原告陈明中驾驶晋HM30**号比亚迪小轿车在原平市前进西街金荣路口建设银行附近路段倒车时,将站在金荣路口西边的陈拴成碰撞倒地,致陈拴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栓成无责任。陈栓成于2015年诉来本院,请求本案原告陈明中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2015)原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栓成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8963.41元,其中原告陈明中于2015年3月26日已通过原平市公安局交警队支付陈栓成7000元,并由陈拴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明忠现金柒仟元整,借款人:陈拴成爱人韩文梅2015.3.26。陈明忠交交警队先期垫付陈拴成医疗费用柒仟元整(7000元)证明人:交警队事故科樊正元2015年3月26日”。另该判决书亦认定原告陈明中已支付第三人陈栓成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陈明中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原告因事故已经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应依合同予以赔付原告垫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赔付原告垫付款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宗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