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6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锡涛,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潘祐坤,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被执行人梁丽珊,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
原告洪锡涛与被告潘祐坤、梁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潘祐坤、梁丽珊分期向原告洪锡涛清还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37.5元。因债务人潘祐坤、梁丽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洪锡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祐坤、梁丽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位于容桂大道南20号胜达家园A41、A42号的两个摩托车位(产权证号分别为0300064253、0300064254),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到期如需续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上述财产被转移的风险),由于该摩托车位无处理价值,本案暂不处理;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287595.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查封的摩托车位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6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梁国祥执行员 韩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祉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