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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刑初144号

杨福明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弃
当事人
杨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明,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明犯遗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强、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福明因母亲杨某3精神状态不佳,影响其睡眠,遂于2015年12月2日起将被害人杨某3反锁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中央华城XXXX室租房内。杨福明明知杨某3患有心脏病需要照顾,且租房因拖欠房租于2015年12月9日被停水停电,租房内食物仅供一周使用,仍离开租房对杨某3不管不问,也未联系他人照顾杨某3,直至同年12月22日返回租房,在阳台发现杨某3的尸体。经法医检验鉴定,杨某3符合在自身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基础上,因重度营养不良致多功能衰竭而死亡。杨福明发现杨某3死亡后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福明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杨福明负有抚养义务且有抚养能力而拒绝抚养,至杨某3因无人照顾死亡,情节恶劣,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福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福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福明因母亲杨某3患病,时常深夜吵闹,遂让杨某3一人居住于漳州市龙文区万达中央华城XXXX室的租房。杨福明每隔一周对杨某3进行探望,并为杨某3购买一周生活所需的食物、饮用水。2015年11月底,租房因拖欠房租被停水。同年12月2日,杨福明将杨某3反锁在租房内并为其准备一周所需的食物、饮用水后离开。同年12月9日,租房因拖欠房租,房东宫某使用微信告知杨福明将对租房断电。杨福明在明知杨某3所住的租房被停水停电,租房内食物、饮用水不足以维持杨某3正常生活所需的情况下,仍沉迷于网络游戏,对杨某3不管不问,也未联系他人照顾杨某3,直至2015年12月22日返回租房,发现杨某3已经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杨某3符合在自身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基础上,因重度营养不良致多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杨福明发现杨某3死亡后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协议书、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2、潘某、宫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福明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明对被害人杨某3负有扶养义务,明知杨某3患病、需要照顾却未履行扶养义务,致杨某3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福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明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XX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