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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415号

上诉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和平区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伊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区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伊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

委托代理人:吴晓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平区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伊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乐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乐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礼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大生。上诉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和平区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伊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英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时钰、

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顺意福莱英签订长兴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顺意福莱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为月息3%。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伊莱诚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被告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被告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入被告顺意福莱英指定收款人于乐平的账户内。被告顺意福莱英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2014年9月1日,被告顺意福莱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顺意福莱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意福莱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伊莱诚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意福莱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顺意福莱英约定月息3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被告顺意福莱英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原告收取于法有据。对被告顺意福莱英逾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伊莱诚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顺意福莱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伊莱诚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意福莱英追偿。被告伊莱诚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和平区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6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26日);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伊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对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辽宁伊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伊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承担。宣判后,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沈阳和平区长兴小额贷款责任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不符合实际客观情况,应予改判。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417912元,利息为14179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沈阳和平区长兴小额贷款责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和平区长兴小额贷款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辽宁伊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乐平、张乐、于礼志、关大生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3分,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对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提出应扣抵本金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英玉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庄 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