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469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李惠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街西。法定代表人孙国强。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强,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许琴惠,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458号。法定代表人邵科萍。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杰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斯耐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孙国强,被告斯耐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琴惠、广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14日,农商行与斯耐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斯耐杰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为斯耐杰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农商行向斯耐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同年7月13日,农商行与斯耐杰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因斯耐杰公司未按约还款且借款已逾期,故农商行有权要求斯耐杰公司立即还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斯耐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2、斯耐杰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3、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斯耐杰公司辩称:2012年农商行有1笔36万元的死账,当时该行行长高康找到他公司要求帮忙解决,故农商行放给他公司150万元的贷款中需要把这笔36万元的死账加进去,再加上担保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他公司实际取得的贷款不足100万元,即便如此他公司也一直按约付息;除了该笔贷款外,他公司与江苏太隔公司另有互保关系,通常是互相为对方担保150万元,前几年农商行的行长找到他公司,要他公司再在手续上盖章签字,他公司后来才知道最后一次帮太隔公司担保的是345万元,现由于他公司经营困难及被法院执行等因素导致自今年4月起无法正常归还利息。故综上请求农商行对罚息予以免除,他公司愿意按照借款约定的利息进行支付。
被告孙国强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希望农商行多给其点时间。被告许琴惠、广汇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农商行与斯耐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农商行根据斯耐杰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斯耐杰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另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自愿为斯耐杰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农商行向斯耐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年7月13日,农商行与斯耐杰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斯耐杰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斯耐杰公司申请展期,农商行同意对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展期协议是对前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等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审理中,农商行确认借款发生后,斯耐杰公司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31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9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收贷收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斯耐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主张斯耐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应对斯耐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斯耐杰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
二、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
三、孙国强、许琴惠、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3元减半收取1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32元,由被告斯耐杰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斯耐杰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斯耐杰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