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秦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江某、潘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依法核减安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78739.45元。事实与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2月30日,江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塘路与凤阳路交叉口北侧时,遇潘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及余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车由于停车开车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皖A×××××号轿车,致余某以及电动车乘坐人王黔受伤和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及余某和王黔无责任。本次事故系有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且第三者的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各项赔偿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皖A×××××机动车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故本次事故余某损失总额应由该机动车在交强险内承担1/11的限额。皖A×××××机动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本次事故余某损失总额应由该机动车在交强险内承担10/11的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余某的损失仅由一辆机动车独自承担赔偿,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
二、原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必须满足居住、生活等条件,结合本案,余某提交证据前后矛盾且有虚假成分,保险公司已将调查取证的材料向一审法院递交。故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余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且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无相关亲属证明、出生证、户口簿也并未有明确记载,一审法院同样认定其被扶养人关系,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判决无法律依据。余某二审辩称:1、余某在本案中仅要求安盛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没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余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江某二审辩称:在江某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潘某、刘某、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江某、安盛保险公司、潘某、刘某、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余某医疗费74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52.48元,财产损失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7178.52元;2、判决安盛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余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江某、安盛保险公司、潘某、刘某、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13时30分左右,江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站塘路与凤阳路交叉路口北侧时,遇潘某驾驶刘某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及余某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车由于停车开车门,致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皖A×××××号车,致三车受损、余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黔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王黔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余某颈7椎板棘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194.1元。江某垫付了医疗费3363元及120出诊费170元。王黔经诊断为头、面部皮外伤,个人支付医疗费800元,其他费用由江某垫付,王黔未起诉至法院。江某与王黔已私下协商一致,由江某支付王黔该800元医疗费,其他权利王黔不再主张。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江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余某无责任;王黔无责任。余某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7月10日至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经鉴定余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伴脱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费为伤后60日,余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050元。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另查明:余某与余国珍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长女余丽菊(已成年);次女余某红(2006年6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合肥瑶海兴盛学校三年级;长子余某颖(2012年2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瑶海星语幼儿园小班。余某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今居住在合肥市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三期36幢13号。余某母亲王家芝(1943年9月14日出生),育有包括余某在内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王家芝为农业家庭户,居住于皖××镇××前××组。2014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依法作出“江某负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余某无责任;王黔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中余某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安盛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仍不足赔偿余某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免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某、刘某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余某主张的医疗费74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元,安盛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予以确认。关于余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供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凭证,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鉴于余某从事的是物流行业的货物装卸工作,酌情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654元(150天×38091元/年÷365天)。安盛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某受伤达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余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合肥市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三期36幢13号,故应该按照2014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余某红与余某颖均随余某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就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某之母王家芝在肥东县××镇××前××组居住生活,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且其育有四个子女;因余某颖3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5年,抚养人有2人,余某红9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9年,抚养人有2人,王家芝71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9年,抚养人有4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328.4元(16107元/年×9年+16107元/年×6年÷2人)。余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余某伤情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余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施救费380元,已提供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拖移记账单及380元的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以证明,予以支持。余某主张的鉴定费2050元,已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经济赔偿总额为109108.44元。按照交强险的约定,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医疗费74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556.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7122元。江某垫付的医疗费3363元,应从余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扣除,由安盛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江某。另,江某垫付的120出诊费170元,安盛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江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鉴定费2050元,安盛保险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江某当庭表示认可安盛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同意支付余某鉴定费2050元,予以认定。拖车费380元,系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江某负责赔偿。潘某、刘某、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其对自己应诉抗辩权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15.44元,支付江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533元;
二、江某赔偿余某其他损失共计243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366元,江某负担50元,余某负担224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是为了减轻全责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盛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赔偿数额未超出安盛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另,受害人余某对一审未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故安盛保险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余某及其子女虽系农村户口,但余某一审期间提供由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市漕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基本适当。余某的子女余某颖、余某红均系未成年人,随余某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就学,故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安盛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