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民初1418号

冯龙与胡建军、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龙,胡建军,刘英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418号

原告:冯龙,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英姿,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胡建军之妻)上述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龙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龙于2016年5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喜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罗贝、

人民陪审员郭里参加合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

书记员冯钊担任记录。原告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龙诉称:二被告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用湘CXXX**号小车进行抵押,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一直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装修,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为两个月。但是借期已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胡建军自愿将案外人徐学文与其之间的店铺转让费50万元欠条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冯龙,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又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继续履行由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约定,并撤销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另查明,被告刘英姿与被告胡建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债权转让协议》、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协议、《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龙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后来又撤销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继续履行由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龙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胡建军、刘英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喜申

代理

审判员  罗 贝

人民陪审员  郭 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