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17-2号
申请执行人:惠银平,男,回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王琪川,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徐月香,女,汉族,1958年2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王少勇,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惠银平与被执行人王琪川、徐月香、王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王琪川、徐月香偿还申请执行人卢玉河借款本息173702元,被执行人王少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王琪川、徐月香、王少勇负担,保全费及公告费1720元由王琪川、徐月香负担。申请执行人惠银平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588元,执行标的共计1817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琪川、徐月香、王少勇暂无履行能力,经向银行、房屋产权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王琪川、徐月香、王少勇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惠银平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