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545号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围场农商行兰旗卡伦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桂珍。
被告:王国林。
被告:王凤民。
被告:刘国萍。
被告:王建军。
被告:苏金华。
被告:刘国锁。
被告:朱学丽。
被告:王建民。
被告:王利侠。
被告:王国忠。
被告:刘凤琴。
被告:赵金。
被告:姜翠平。
被告:姜洪柱。
被告:王桂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桂珍、王国林、王凤民、刘国萍、王建军、苏金华、刘国锁、朱学丽、王建民、王利侠、王国忠、刘凤琴、赵金、姜翠平、姜洪柱、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艳军、被告王桂珍、刘国萍、苏金华、姜翠平、姜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林、王凤民、王建军、刘国锁、朱学丽、王建民、王利侠、王国忠、刘凤琴、赵金、王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桂珍、王国林、王凤民、刘国萍、王建军、苏金华、刘国锁、朱学丽、王建民、王利侠、王国忠、刘凤琴、赵金、姜翠平、姜洪柱、王桂兰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7537.93元(截止2016年8月9日)及后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桂珍在兰旗卡伦支行借款120000.00元,用于买山,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由王国林、王凤民、刘国萍、王建军、苏金华、刘国锁、朱学丽、王建民、王利侠、王国忠、刘凤琴、赵金、姜翠平、姜洪柱、王桂兰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3.066667‰,逾期上浮4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9日,欠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7537.93元,合计157537.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息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桂珍、刘国萍、苏金华、姜翠平、姜洪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国林、王凤民、王建军、刘国锁、朱学丽、王建民、王利侠、王国忠、刘凤琴、赵金、王桂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场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3、借款承诺书(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5、保证合同(复印件);6、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珍、刘国萍、苏金华、姜翠平、姜洪柱承认原告围场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围场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兰旗卡伦支行与被告王桂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国林、王凤民、刘国萍、王建军、苏金华、刘国锁、朱学丽、王建民、王利侠、王国忠、刘凤琴、赵金、姜翠平、姜洪柱、王桂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桂珍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国林、王凤民、刘国萍、王建军、苏金华、刘国锁、朱学丽、王建民、王利侠、王国忠、刘凤琴、赵金、姜翠平、姜洪柱、王桂兰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桂珍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7537.93元(截止2016年8月9日),本息合计157537.93元。2016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06667‰上浮4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国林、王凤民、刘国萍、王建军、苏金华、刘国锁、朱学丽、王建民、王利侠、王国忠、刘凤琴、赵金、姜翠平、姜洪柱、王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王国林、王凤民、刘国萍、王建军、苏金华、刘国锁、朱学丽、王建民、王利侠、王国忠、刘凤琴、赵金、姜翠平、姜洪柱、王桂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5.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