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66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粟后国,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被告粟后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粟后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粟后国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撤回对被告粟后国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承担。
审 判 员 吕荣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马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