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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005号

罗国清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国清,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005号

原告:罗国清,男,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维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华安大厦5F、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

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俊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员工。罗国清诉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清委托代理人梁春蓉、冉维玲,被告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俊超、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渝发公司立即向原告罗国清付清欠付材料款共计19089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罗国清与被告渝发公司签订了《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每月由原告罗国清向被告渝发公司供应“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的保温材料,被告渝发公司每月付上月供货款的50%,工程完工后五个月二次付清,并且约定如果被告渝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罗国清给予被告渝发公司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未支付款项的,则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由被告渝发公司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罗国清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现供货早已完结,原告罗国清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保温材料,但被告渝发公司未付清货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渝发公司即向原告罗国清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共计有材料款210894元未付,从即日起计算宽限期30日满后,被告渝发公司仍未付款,经原告罗国清多次催收,仅有被告渝发公司经办人以私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仍有190894元材料款未付清。被告渝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向原告罗国清出具一份承诺书,再次表明被告渝发公司尚欠原告罗国清材料款共计190894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付15万元,2016年春节前付剩余尾款。但截至今日,被告渝发公司仍未履行该承诺。现原告罗国清要求被告渝发公司立即付清欠款,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恳请贵院能够全部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渝发公司辨称,第一,被告渝发公司不确认原告罗国清诉请的材料款金额。经过司法鉴定显示,2016年1月16日《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材料欠款说明》项目经理处“杨传明”的签字和2016年1月16日《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材料财务结算单》项目经理处“杨传明”均不是项目经理杨传明本人的签字,虽然有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但是盖印章上明确写明“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项目经理是被告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代理人,未经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材料欠款说明不具有约束被告的法律效力。原告罗国清方未尽合理谨慎审查义务,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第二,即便查证被告渝发公司尚欠付原告罗国清材料款,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于被告渝发公司的工程在2015年12月21日才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罗国清诉请的另50%的款项应于2016年5月21日前才具备支付条件,再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由于有30天的付款宽限期,那么即便有欠款,其支付时间也应是2016年6月21日前才届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国清和被告渝发公司签订了《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YFHT183)。其中载明,渝发公司指定收货人王强、王开全;付款方式为每月付上月供货的50%,工程完工后五个月二次付清;如渝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罗国清给予渝发公司30日的付款宽限期,前述宽限期届满渝发公司仍未支付款项的,则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由渝发公司以应付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罗国清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该合同尾部有渝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明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8月20日由被告渝发公司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盖章确认,向原告罗国清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两份,载明金额分别为21611元、189283元。其上有罗国清经办人王志琴的签字,被告渝发公司对其经办人王太兰的身份不予认可。2015年11月23日,被告渝发公司向原告罗国清出具由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盖章,并有杨闯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水云间二期项目部欠罗国清材料款共计210894元,已付2万元,余款190894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15万元,剩余尾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期间,罗国清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找项目部取闹。该份证据不仅证明了欠款金额,且对付款方式的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被告渝发公司对杨闯的身份不予认可。2016年1月16日,被告渝发公司向原告罗国清出具由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盖章,并有项目经理杨传明和经办人杨闯签字的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材料财务结算单一份,以及同日,被告渝发公司向原告罗国清出具由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盖章,并有项目经理杨传明和杨闯签字的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材料欠款说明一份。两份材料均载明,罗国清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供应保温材料及建筑材料给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总货款210894.00元,……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未付材料款共计190894元。被告渝发公司对杨闯的身份不予认可,且经司法鉴定认定,两份证据上“杨传明”的签字均不是杨传明本人所签。2016年7月27日,由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6】文鉴字第26号)一份,其中载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工程材料财务结算单》和《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工程材料欠款说明》“项目经理”处“杨传明”的签字均不是杨传明本人所签。2016年9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长寿湖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16年1月16日,因罗国清向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供应保温材料及建筑材料,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欠罗国清总货款210894元。罗国清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闯因项目部欠款纠纷,双方到长寿湖派出所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自行出具了相关欠货款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罗国清和被告渝发公司签订了《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YFHT183)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订立,已经由渝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章确认,罗国清也在向渝发公司供货,涉案的财务结算单、承诺书和工程结算清单并不算是罗国清与渝发公司订立的新合同,仅是对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渝发公司需要向罗国清支付的货款进行阶段性确认。渝发公司认为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程项目资料管理使用的说法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涉案财务结算单、承诺书和工程结算清单上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认定罗国清确实按约向渝发公司供应了保温材料,并通过了渝发公司的验收。关于涉案财务结算单、欠款说明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三份证据上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杨闯作为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得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长寿湖派出所,故本院对加盖了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印章,以及经杨闯签名的承诺书效力予以认可。第三,结算单、欠款说明上项目经理杨传明的签字虽不是其本人签署,但是上述两份证据都形成于承诺书之后,且都有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的盖章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也与承诺书相一致,也有杨闯签字予以确认。罗国清陈述,由于杨闯并没有携带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杨传明也并未到场,所以财务结算单和承诺书都是由杨闯带回项目部签署和盖章后交付给罗国清。综上,本院对于罗国清要求渝发公司支付1908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计算问题。渝发公司举示了2015年12月24日建竣备字【2015】006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上述登记证是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委出具给渝发公司,证明其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备案登记证明材料。而涉案的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的保温工程只是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单项工程。综上,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完工时间与工程2015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概念不一致,涉案合同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当是指罗国清和渝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清单的时间,即2015年8月20日。但是由于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190894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15万元,剩余尾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故本院认定,15万元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40894元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2月9日。综上,本院对于罗国清要求渝发公司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以及以4089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罗国清支付材料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罗国清支付材料款40894元,并以4089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罗国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9元,由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 彧 微信公众号“”